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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宪法规定了自下而上的体制,下级人大选举本级政府和上级人大,但由于执政党自上而下的作用,实际规则恰好相反。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在中国主要体现为上级领导下级,具有单一制的特点。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联邦制不同,单一制地方政府一般有责任实施中央制定的法律,并接受上级政府的指示、命令与监督。一个例外是省、市人大代表应从下级人大选举产生。宪法第97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除了宪法之外,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权力关系的基本法律还有1979年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
(一)中央和地方的一般关系
中央和地方的上下级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地方政府有义务执行上级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上级政府有权撤销下级政府的决定。宪法第104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包括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各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实行横向与纵向双重监督。根据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宪法第10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虽然宪法规定了自下而上的民主选举机制,下级人大选举本级政府和上级人大,但是实际上由于民主选举不完善,各级政府的监督主要来自上级。但是如下所述,上级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必然是相当有限的。自上而下集权控制的*问题是下级政府不是对选民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
第四,上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作用。宪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上级人民法院的主动纠错职能: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样,宪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受制于上级批准。宪法第10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但检察长的选举与罢免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另外,地方人民法院院长通常是由同级地方人大选举产生。但法院组织法第35条规定,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在最基层的组织单位——村民委员会,也能找到上级影响的痕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另外,“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什么是“指导、支持和帮助”,什么行为构成“干预”,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工作的义务则意味着它更多的时候是一个政府执法机构,难以抵制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干预。
(二)民族区域自治
和其他国家不同,中国宪法中的“自治”是和民族区域联系在一起的。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曾发布《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4年和1982年宪法也都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84年又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1982年宪法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主要体现是由少数民族自己担任政府领导。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政府首长应由本地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第113、114条)
民族区域自治的另一个体现是地方有权自行制定政策和立法并管理地方财政及其他事务。自治地方“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115条)。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大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6条)自治机关还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第117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即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第118条);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第119条);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第120条)。
目前,中国已先后建立了140多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西藏、内蒙古、新疆(维吾尔族)、宁夏(回族)以及广西(壮族)5个自治区,31个自治州,104个自治县,涵盖了44个少数民族、近6000万人口(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85%以上)、约610万平方公里(全国总面积的60%有余)。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和美国的各*“大熔炉”(melting pot)政策恰好相反,体现了实现*平等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大熔炉”政策的出发点是各民族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国家不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例如,如果保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首长由地方选民选举产生,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少数民族的选民会选举本民族的候选人担任自治地方的领导;反之,如果在有汉人杂居的自治地方硬性规定少数民族担任政府领导,则又涉嫌侵犯了汉族公民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虽然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取“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对少数民族予以特殊照顾,但是任何性质的区别对待都有违反平等原则的嫌疑。同时,人为按民族划定区域不仅可能人为地突出民族特殊性,造成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在地理、经济、语言和文化上的隔绝,从而不利于国家统一,而且也可能会限制这些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事实上,族群身份虽然是人类交往的第一印象,却只是民主选举过程中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且未必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决定性因素。譬如黑人只占美国人口的少数,但是2008年却成功产生了第一位黑人总统奥巴马。如果只依靠黑人选票,奥巴马显然不可能当选;他的当选表明,必然有相当多的白人及其他*投了他的票。因此,即便在维吾尔族聚居的自治地方,如果大多数维吾尔族人愿意选举汉族候选人作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自治区主席,又有何不可?同样,少数族群候选人也完全可以在汉人聚居的地方当选。既然选举结果是政治选择,法律和宪法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干预。
新华社北京8月5日电(
外部风险变化致人民币“破7”
5日上午9点16分,离岸人民币兑美元一举达到7.0315,随后在9点40分左右突破7.1。此后,在岸人民币兑美元开盘后迅速“破7”。当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报6.9225,下调229个基点。
“受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对中国加征关税预期等影响,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有所贬值,突破了7元,但人民币对一篮子货币继续保持稳定和强势,这是市场供求和国际汇市波动的反映。”针对人民币“破7”的原因,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时间公开表态。
专家认为,在外部风险出现较大变化背景下,人民币汇率市场情绪出现一定波动是正常现象。
民生银行首席研究员温彬表示,上周受美联储降息等消息面影响,国际金融市场剧烈波动,美元指数冲高回落,在岸和离岸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均突破“7”关口,是市场情绪变化的反映。
在不少市场人士看来,人民币“破7”是市场力量驱动的结果,也体现出当前人民币汇率更具弹性。
“近期,央行密集就人民币汇率问题公开表态,可以视为对金融市场进行的预期管理。‘7’的整数位并非‘红线’,打破整数价位的禁忌,更应视为人民币汇率弹性提升的必然结果。”招商证券首席宏观分析师谢亚轩表示。
人民币“破7”实际影响有限
长期以来,人民币是否要“保7”一直是业内关注的话题。事实上,2015年“8·11”汇改至今,人民币汇率“破7”的压力曾几番来袭。专家表示,“破7”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心理影响大于实际影响。
“人民币汇率‘破7’,这个‘7’不是年龄,过去就回不来了,也不是堤坝,一旦被冲破大水就会一泻千里;‘7’更像水库的水位,丰水期的时候高一些,到了枯水期的时候又会降下来,有涨有落,都是正常的。”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
中国实施的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作为货币之间的比价,汇率波动是常态,有了波动,价格机制才能发挥资源配置和自动调节的作用。”该负责人表示。
“随着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日益完善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人民币汇率的弹性也会增强,对于是否‘破7’无需过度关注。”温彬表示。
谢亚轩认为,从近期央行多次在离岸市场发行央票等措施来看,央行的操作目标仍然从逆周期宏观审慎的角度维护人民币有效汇率的基本稳定。人民币汇率有弹性,有韧性,是中国经济在外部冲击面前具备更强韧性的前提条件。
人民币汇率的变动牵动着外贸企业的神经。东方国际集团、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多家进出口企业向
“‘破7’对资本市场的影响将处于可控状态,不会改变外资流入我国债市、股市的整体趋势。”平安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张明说。
人民币不具备持续大幅贬值基础
“破7”之后,人民币汇率怎么走?
说到底,人民币汇率走势,长期取决于基本面。在很多市场人士看来,中国经济正是人民币长期稳定的定海神针。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认为,由于中国经济整体运行平稳,经济增长的潜力将逐步发挥出来,这对于支撑汇率的基本稳定会发挥积极作用。
进入2019年二季度以来,中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但经济增长放缓是全球性的普遍问题,而非中国特例。如果横向比较,中国经济在全球主要国家中仍有明显优势,横向优势保证了人民币没有大跌的基础。”嘉盛集团外汇分析师黄俊说。
除此之外,近年来在应对汇率波动过程中,人民银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政策工具,这也让市场对人民币汇率的未来充满信心。
“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仍是监管层的核心政策目标,且当前央行政策工具箱丰富,综合考虑未来一段时期人民币并不存在持续大幅贬值基础。”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认为。
“人民银行有经验、有信心、有能力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将继续创新和丰富调控工具箱,针对外汇市场可能出现的正反馈行为,要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坚决打击短期投机炒作,维护外汇市场平稳运行,稳定市场预期。
“以我为主”推进改革开放不动摇
在多位市场观察人士看来,今年以来,尽管外部形势风云变幻,但国内经济金融政策取向坚持“以我为主”,稳步推进改革开放,凸显了战略定力。
近日,美联储下调利率,全球货币政策进入宽松轨道,但中国央行并未立即跟进下调利率。“预计未来一段时期央行将主要依据国内宏观经济走势,综合考虑内、外部平衡,展开货币政策预调微调操作。”王青认为。
人民银行在5日的回应中亦显示出了大国政策定力与自信。“中国是主要经济体中*的货币政策保持常态的国家,人民币资产的估值仍然偏低,稳定性相应更强,中国有望成为全球资金的‘洼地’。”
无论是一国货币还是一国金融市场走势,最根本的决定因素在于基本面。应对外界风雨,最关键之处在于按照自己的节奏,做好自己的事。
“改革开放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外汇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破7’后这一政策取向不会变。”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
国家移民管理局
6月30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总体要求、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作出进一步明确。《意见》主要内容
一是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惩治相关违法犯罪。当前,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交织滋长,危害日益严重。《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准确认定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组织者、运送者、犯罪集团骨干成员以及屡罚屡犯者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是聚焦实践难点,细化相关犯罪认定标准。针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类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具体认定作出指引。具体而言,《意见》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适用情形、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方式、偷越国(边)境罪的入罪情形,以及相关犯罪所涉“人数”“次数”的计算等作出明确,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尺度,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
三是规范案件办理,完善管辖与证据规则。针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区域跨度大、行为链条长、涉案人员分散等特点,《意见》对此类犯罪的犯罪地确定、管辖争议处理以及并案规则等作出明确,规范相关案件的侦办和后续处理,进一步严格案件办理的程序要求。针对当前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意见》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境外证据材料的收集、使用等作出规定,规范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与审查判断。
四是突出惩治重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坚持区别对待,从严惩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惩治,不断挤压此类犯罪的滋生蔓延空间。同时,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严格执行刑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政策要求,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有效维护国(边)境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法发〔2022〕18号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2022年6月29日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依法准确认定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完善执法、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衔接,加大对组织者、运送者、犯罪集团骨干成员以及屡罚屡犯者的惩治力度,*限度削弱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确保社会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认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
(1)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
(2)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
对于前述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3.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4.明知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分段运送其前往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5.《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的“人数”,以实际组织、运送的人数计算;未到案人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计算在内。
6.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的,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7.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8.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9.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10.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11.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徒步带领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较少,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动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实际作用等情节,认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2.对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规定的“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累计运送人数一般应当接近十人。
三、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辖
13.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14.对于有多个犯罪地的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16.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实施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同案人的关系、非法获利等,审查相关辩解是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判断。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伪装、改装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国(边)境人员的;
(2)与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人使用同一通讯群组、暗语等进行联络的;
(3)采取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边境检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经边境地区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的;
(4)接受执法检查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事由、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
(6)遇到执法检查时企图逃跑,阻碍、抗拒执法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17.对于不通晓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翻译。
翻译人员在案件办理规定时限内无法到场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进行翻译,并对翻译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18.根据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办案机关应当移送境外执法机构对所收集证据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相关说明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执法机构未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说明原因,并对所收集证据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清单和有关情况说明。
20.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要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21.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2.突出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打击重点,从严惩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惩治。对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施骗取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形成利益链条的,要坚决依法惩治,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空间。
对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运送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以此为业、屡罚屡犯、获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对于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偷越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越境实施犯罪、屡罚屡犯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23.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24.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国(边)境之后的相关行为,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而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后组织实施犯罪的,要作为惩治重点,符合数罪并罚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5.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限度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2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重大线索,对侦破、查明重大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包括可以申请立案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管辖的情形等。
《*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理解与适用 :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022年3月2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损害赔偿、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案件等,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2、【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这里的“伪造”还应当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
4、【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项事由是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一般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因法官犯罪导致对主要证据未置可否的,应按照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本项事由也不包括原审过程中,法院庭审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是指主要证据,而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一般应属于本事由。
所谓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8、【诉讼主体问题】
本项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如果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诉讼行为,否则即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9、【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10、【违法缺席判决】
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或者
11、【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准,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比如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12、【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此处包括的法律文书包括 :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券文书。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二、申请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2)具有法定申请事由;
(3)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4)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三、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的书写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姓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姓名,第三人姓名,再审原因,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尾签名。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姓名)( )
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 ( )
职业及职务:
住址:( )
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 )
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 )
职业及职务:
住址:( )
请求事项:
申请再审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 (案由)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XXXX) 字第 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X款第(X)项“ 写上该法律条款内容”;第(X)项“ ”等法定事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事项:
1、……
2、……
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Xxx
X年 x月 x日
四、不得再审的案件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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